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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AILA12月15日公布移民局NSC关于EB1审理新策之辩

AILA12月15日公布移民局NSC关于EB1审理新策之辩

自2010年8月18日美国移民局公布审理EB1新政策备忘录以来, 许多EB1A及EB1B申请受到挫折。 对此,我们律师事务所给予特别关注,并相继在本版发表了一系列评论,因为我们的客户中95%以上申请 EB1A和EB1B类别。

全美移民律师协会(AILA)同样对此十分关注,并对移民局的新政策提出问题。 12月15日,AILA发表了美国移民局 NSC官员回答AILA有关问题。我们认为,该答复体现了移民局8月备忘录后审理 EB1 申请的尺度,值得引起充分注意。

由于最近职业移民第二优先的排期前进非常缓慢, 越来越多的中国大陆申请人递交 EB1 类申请。 如果想取得成功, 则必须了解目前移民局对EB1类申请的审理倾向。

本文将根据我们多年帮助客户申请EB1的经验,对移民局问答提供介绍和简略分析。 由于这一新策涉及比较复杂的立法和实施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郑重建议希望申请EB1的读者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1. 关于备忘录中提出的“初步证据”【initial evidence】 和“最终优点判定”【final merit determination】的适用标准

AILA提出,这一“两步审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作出适当的实施原则。

因为,在移民局所依据的联邦上诉法院决定中,当移民局首先判定申请人是否在EB1A证据中满足了8项中的 3项证据后,移民局应该根据另一联邦上诉法院的重要决定来作“ 最终优点判定”。 后一联邦上诉法院的决定之宗旨是当移民局认定申请人递交了至少3项证据后,该申请人应该被推定为符合EB1A申请标准,除非移民局提出具体的和有事实根据的理由认为该申请人在满足了三项证据后,不符合EB1A杰出人才的标准。

就此,AILA提问移民局是否在培训移民官如何实施8月18日备忘录时遵循这些审理原则。

根据我们的经验,这个问题至关重要。 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解决,对EB1a的审理将很可能失去合理的法律依据。 因为,移民官如果在第二步“最终优点判定”时不适用和遵循联邦上诉法院的“推定”原则,则很可能会出现随意判定,即“虽然申请人已经满足了3项证据的标准,但是满足3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申请人已经成为该领域中上升到顶级的杰出人才,所以该申请不能批准。” 我们收到很多 DIY EB1A 和其他EB1A申请受挫者的询问,认为收到这种RFE 或者NOID 后都不知道如何作答。 这是非常可以理解的。因为,在移民局根据美国国会立法制定实施细则时,其立法的原意如下:

[8 C.F.R. § 204.5(h)]

(h)--Aliens with extraordinary ability--

(1)--An alien, or any person on behalf of the alien, may file an I-140 visa petition for classification under section 203(b)(1)(A) of the Act as an alien of extraordinary ability in the sciences, arts, education, business, or athletics.

[ 8 C.F.R. § 204.5(h)(2)]

(2)--Definition.
As used in this section: Extraordinary ability means a level of expertise indicating that the individual is one of that small percentage who have risen to the very top of the field of endeavor.

[ 8 C.F.R. § 204.5(h)(3)]

(3)--Initial evidence.

A petition for an alien of extraordinary ability must be accompanied by evidence that the alien has sustained 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acclaim and that his or her achievements have been recognized in the field of expertise. Such evidence shall include evidence of a one-time achievement (that is, a major, international recognized award), or at least three of the following:

从以上立法语言顺序可以看出, 移民法规首先提出,(1)某些外国人可以申请EB1A 杰出人才。(2)EB1A 杰出人才的定义是申请人在其领域中上升到非常顶峰。(3)证明杰出人才上升到非常顶峰的证据包括国际大奖,或至少3种以下证据:…

这一立法语言的逻辑十分清楚:1.可以申请,2.申请人标准,3,哪些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达到标准。

这也是两个联邦上诉法院所作的决定。

但是如果不遵循这两个决定,就非常容易出现以下情况:

(1)可以申请,
(2)申请人标准,
(3)哪些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达到标准。
(4)即使递交了3项符合法规要去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2)申请人的标准。

据我们了解,至少有一个联邦法院在决定中指出,这是循环逻辑。 即,本来移民局说(3) 证明(2), (2)说明(1)。而在以上的逻辑链中,(3) 不能证明(2)。

对此,移民局是如何作答呢?

NSC说, 移民法要求EB1申请人具有比举出法规列举证据更高的要求。即使申请人递交了法规要求证据,举证责任仍然不会转到移民局一方。 NSC还说,目前该服务中心EB1 否决率低于20%。 在审理EB1a申请中,该中心表示,他们培训移民官关注证明申请人是该领域 “Top 15% or 20% of the field”,而不是 “Top 1%” 的证据。
2. 近期EB1 申请审理概况

我们律师事务 在2010 年8月18日 后递交的EB1申请专门设立了 “最终优点判定”证据栏目。所以,尚未收到 移民局补充文件通知。

但是在 8月之前递交的EB1A申请,由于没有设立“最终优点判定”证据栏目,有非常少数的3 件申请收到移民局补充文件通知。目前1案已经回复。1案在准备过程中。1案尚未收到RFE通知,仅仅收到 电子邮件通知RFE发出。

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 移民局对EB1 申请的具体政策和变化,并认真根据形势变化帮助我们的客户在证据方面作出具体应对措施。

回顾过去18年移民局对EB1A, EB1B, EB2NIW 的审理趋势,我们清楚地看到移民局对证据审查日趋严格。

长期以来,我们律师事务所在帮助客户准备和申请EB1A, EB1B, EB2NIW 类别的职业移民案领域获得了巨大成功。

因此,我们将密切关注对该审理指导大纲的公众评论和最终版本,深入分析移民局对“最终申请优点判定”的具体证据准则,并帮助我们的客户最大限度满足移民局的新审理标准,为我们的客户争取成功
 

我们的移民服务网站也载有更多信息:http://www.sunlawfirm.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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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ce H. Sun (Member of American Immigration Lawyers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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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撰稿人对美国移民法的个人理解和解释,不是对个案的法律咨询,也不可以作为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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